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16号
原告况某某,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加贵,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也渝,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甲,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况某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王道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加贵,被告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温某乙,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犯罪被判刑,原告独自抚养孩子,被告刑满释放后,恶习不改并经常打骂原告。2011年6月,原告从家中逃出去韩国打工。2014年3月,原告首付27万元购买房屋一套。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和其他女子同居。后又因涉嫌犯罪被逮捕。被告的以上种种行为严重了伤害了原告,故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温某乙由原告抚养;3.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某小区109栋6-2号房产由原告所有。
被告温某甲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因为原告有第三者,所以我打过原告一次,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在外面有6万多元的债务,房子可以不要,但原告必须补偿我20万元,女儿现由外婆抚养,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况某某、温某甲于2004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温某乙,双方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温某甲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温某甲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渝北区看守所。
2014年4月,况某某、温某甲购买住房一套,况某某支付了首付款266565元,该房屋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某某号109幢6-2号,该房屋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金额为50.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抵押合同、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况某某与被告温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且现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之女温某乙,因被告温某甲涉嫌犯罪现被羁押中,无法实际抚养温某乙,且温某乙跟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双方之女温某乙由原告况某某抚养。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因该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与法律规定不符,又因该房屋设有抵押,且双方均未向本院申请价值评估,故该房屋现不宜进行处置,待具备处置条件时,权利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况某某与被告温某甲离婚;
二、原告况某某与被告温某甲之女温某乙由原告况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姚利平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