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3474号
原告潘学辉,女,生于1955年7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田也渝,重庆佳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清奎,男,生于1977年12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栖霞路18号4幢1-7-2号。
法定代表人谭清奎。
原告潘学辉与被告谭清奎、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辉之委托代理人田也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清奎、元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学辉诉称:被告因修建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666%,按月付息,如逾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并按借款余额的20%支付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元合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3日前的利息。后被告元合公司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于2014年12月初停业。鉴于二被告的上述状况,原告于2014年11月中旬就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二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谭清奎于2014年12月31日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业主方巴源建设投资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支付此款,另外,被告谭清奎在2015年2月7日又书面承诺愿对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令被告元合公司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7月2日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9976元(该利息金额的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666%计算至2015年7月2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7月3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66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2、判令被告谭清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谭清奎、元合公司均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日,以原告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元合公司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1、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用途为修建巴南鹿角安置房B栋,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执行月利率1.666%;2、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发放至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胡荷,开户银行:工行,账号:622202310008467XXXX;3、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到期还本;4、由谭清奎对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每日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日利率的150%向甲方支付复利(复利=应收利息×月利率÷30×150%),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的贷款,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每日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元合公司支付了借款400000元,据此,被告元合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潘学辉,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肆拾万元,收款事由:汇入股金(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元合公司已将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的利息支付完毕,2014年10月3日之后的本息至今未付。
2014年12月31日,被告谭清奎以委托人身份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谭清奎(身份证号码51222219771201XXXX),受托人:重庆巴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巴源公司”),鉴于:委托人挂靠华北公司修建重庆巴南经济园区鹿角组团征地农转非定向安置限价房工程,因委托人在修建该工程过程中,流动资金紧缺,遂以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及本人担保向曾凡瑛借款279万元、胡胜艳借款182万元、潘学辉借款42万元、王华30万元、陈刚10万元,共计543万元投入该工程购买原材料等支出,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委托人仍尚欠上述借款人本息543万元未归还。为妥善解决委托人与上述借款人的借贷纠纷,现特委托巴源公司在近期划拨工程款时,按委托人指定的以下账户支付168万元给上述借款人,作为委托人抵偿上述借款人的债务:收款账户:收款人为曾凡瑛,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涪陵分行中心分理处,账号:552245376010XXXX,金额为168万元,请巴源公司在受托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自巴源公司足额支付上述借款完毕为止”。2015年2月7日,被告谭清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4年我以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名义向公民个人的借款及以投资入股的形式所融资金,已用于我个人承包修建重庆巴南经济园区鹿角组团征地农转非定向安置限价房工程,我作为元合投资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愿意对此承担归还全部本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告知出资人转款银行账户信息的通知》、《收据》、《付款委托书》、《承诺书》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元合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中除对借款复利和罚息的约定内容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之外,其余内容均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向被告元合公司交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借款已经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元合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元合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元合公司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查明本案借款在2014年10月3日前的利息已由被告元合公司支付完毕,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双方并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据此,截至2015年7月2日本案借款到期时,被告应当向原告一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其支付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6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59976元,对此,经本院审查,以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利息金额应为59592.59元,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元合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59592.59元的民事责任,此外,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元合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66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关于被告谭清奎的责任问题,因被告谭清奎就被告元合公司的借款债务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且在承诺书中明确表明愿意对被告元合公司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归还全部本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债的加入,即被告谭清奎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就被告元合公司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谭清奎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谭清奎、元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学辉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59592.59元,合计459592.5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学辉逾期利息(以借款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666%的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被告谭清奎对上述第一项中应由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潘学辉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潘学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学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后收取410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两项合计7270元,由被告谭清奎、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月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