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拒不提供的,应当根据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加班时间
来源:
田也渝律师
日期:2016-09-14 15:4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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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侵权赔偿
二、李某诉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并举证证明具体加班时间的证据为用人单位所掌握,而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拒不提供的,应当根据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加班时间。
基本案情: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李某在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3200元。2015年8月2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9月22日,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2015年12月8日,李某又向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李某举示某某置业公司原行政文员统计的加班数据以证明其加班453小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加班事实及加班过程予以确认,但对加班时间予以否认,并提出据以计算加班时间的材料已由公司整理归档。人民法院责令其在指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但某某置业公司拒绝提交。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李某已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能够举示初步证据证明有关加班时间的证据为某某置业公司所掌握。某某置业公司对李某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虽对李某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否认,但在人民法院责令其举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某某置业公司拒不举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李某举示的证据,人民法院认定李某加班56.6天,扣除调休时间后,某某置业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加班费251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