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以及《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离婚后可以对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
造成夫妻共同财产未能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可能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等等。
总之,是因为夫妻一方以各种方式把夫妻共同财产侵吞,而另一方在离婚时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如果夫妻一方存在上述侵吞共同财产的行为,法律对其惩罚的后果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
在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当中,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认真对待。
1、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向法院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
法谚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也即法律不保护怠于行使权利却疏于维护和管理的人。在私权领域,表现为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有一定的时效限制。《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将一般诉讼时效由两年延长至三年,给予民事主体更长的权利保护期限。
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的时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也即两年,起算之日为当事人发现的次日。
2、离婚协议已经明确无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后发现有夫妻共同财产,能否请求分割?
在法律上,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承担等协商一致,可以签订离婚协议,夫妻双方共同到当初领取结婚证的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如果夫妻双方无法就离婚事宜协商一致的,欲离婚的一方或双方只能向法院起诉离婚。
在协议离婚中,离婚协议必须明确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双方一旦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即对双方产生效力。夫妻双方能否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了严苛的可以反悔的情形,即“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是非常困难的,建议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慎重对待。
如果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等诸如此类内容,日后发现还有夫妻共同财产,仍然是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民一终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孙某与郭某调解解除婚姻关系时并未对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3、如何收集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离婚纠纷中的三大事项之一,分割共同财产的前提就是要明确财产的数量。如何掌握共同财产的数量,则需要掌握相应的证据或财产线索。下面针对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就如何收集证据提出一些建议:
1)房产、土地使用权
实践中,涉及房产、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收集主要有两类:一是房屋、土地使用权属于共同财产,但相应的证件掌握在对方手中;二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隐瞒购置房产、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不清楚具体信息。
2)、银行存款
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但不一定完全掌握对方所有的银行账号及其数额,于是调取相应的银行账号就变得困难。如果夫妻一方只知道存款的银行,但不知道账号及数额,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如果对存款的银行、账号、数额等具体情况一无所知,法院就难以帮助查询,但可以委托律师申请法院查询夫妻一方的财产信息。
3)、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
分割股票、基金等有价证据,最好是收集相应的证据,比如股票、基金开户的证券公司、证券账号等信息,再向法院申请调查有价证券的详细信息。
4)、公司股权
对外投资设立公司,则涉及到公司股权的分割问题。需要了解夫妻一方投资公司的名称,再委托律师前往工商部门调取。然后再将相应的工商材料提交法院,请求依法分割。
5)、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但在实践中,夫妻一方可能知道买了保险,但手上并无保险单或保险合同,甚至连保险公司具体是哪一家都不清楚。如果要分割保险利益,应向法院提供基本的线索,申请法院调取。
诉讼的关键在于证据,如何收集和运用证据,需要专业人士提供帮助。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离婚纠纷中主要事项之一,只有在掌握相应共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相应的分割。离婚后发现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线索、证据,亦可在发现次日起两年内向法院起诉请求进行分割。笔者相信,婚姻的幸福需要夫妻双方精心经营,也没有人结婚就奔着离婚去的,但应该做生活的有心人,平时注意把夫妻共同财产的信息保存下来,有备无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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