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617号
原告犹连玉,男,汉族,1939年3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
委托代理人田也渝,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尚兵,职务不详。
被告谭清奎,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双。
原告犹连玉与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元合投资”)、谭清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犹连玉之委托代理人田也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谭清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犹连玉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元合投资签订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投融资居间合同,由原告投资向被告投资40万元,用于巴南鹿角工地,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千分之16.66。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1月24日前的利息,后因二被告经营困难,于2014年12月底关门停业。原告于2014年12月底就向二被告宣布此笔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二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出具书面承诺书愿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元合投资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6.66‰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重庆元合投资、谭清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以犹连玉为委托人(甲方)、重庆元合投资为居间人(乙方),双方签订投融资居间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自有资金40万元出借,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6.66‰,委托乙方寻求借款人并提供订约机会及相关媒介服务,代理甲方设计借款方案及制作合同文本等相关借款、投资文书,如借款人的借款总额大于甲方委托额,甲方同意乙方推荐并委托李金融作为甲方代表以出资人代表身份参与项目的考察论证,同时委托乙方监督出资人代表代甲方收取借款本息后及时转入甲方账户;2.居间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3.甲方贷款(投资)如果出现借款人借期不能履约或无法履约,由乙方向甲方先行承担其违约责任,包括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乙方先行承担责任后,如通过司法途径代理收款成功,甲方应当支付乙方代理服务费,标准为融资方支付甲方本息以外的违约金的50%等。同日,犹连玉支付重庆元合投资40万元,重庆元合投资向犹连玉出具了收据。同日,重庆元合投资向犹连玉出具关于承诺返还本金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尊敬的客户犹连玉,根据您与我司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我司郑重承诺于2015年10月23日向您返还投资款40万元。
2014年12月25日,谭清奎以欠款人的身份向犹连玉等人出具了关于截止2015年10月25日尚欠借款本息明细清单,该清单载明尚欠犹连玉借款本金40万元。2015年2月7日,谭清奎向犹连玉等人出具承诺书:2014年,我以重庆元合投资的名义向公民个人的借款及以投资人入股的形式所融资金,已用于我个人承包修建重庆巴南经济园区鹿角组团征地农转非定向安置限价房工程,我作为元合投资的控股股东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愿意对此承担归还本金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
另查明,谭清奎原系重庆元合投资的法定代表人,之后,重庆元合投资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尚兵。
上述事实,有投融资居间合同、委托支付单、收据、承诺书、转款通知书、承诺还款通知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犹连玉与被告重庆元合投资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投融资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出借款项的期限、利息标准,同时还约定在借款人违约时,由重庆元合投资先承担责任,且被告重庆元合投资于本案投融资居间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返还本金的通知,通过上述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只收取利息,不承担风险,该约定不符合投资中关于收益与风险并存的特征,再结合被告谭清奎出具的尚欠借款本息明细清单及承诺书,可以认定,上述投融资居间合同名为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原告犹连玉,借款人为被告元合公司,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16.66‰,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未按约还款,故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6.6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关于被告谭清奎的责任问题,从谭清奎向犹连玉等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可以看出,谭清奎自愿以个人的名义对重庆元合投资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归还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承诺视为债的加入,故,谭清奎与重庆元合投资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谭清奎与重庆元合投资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谭清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犹连玉借款40万元;
二、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谭清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犹连玉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6.6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被告重庆元合投资有限公司、谭清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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