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涪陵区江北办事处黄旗居委八组,组织机构代码78747502-5。
法定代表人:樊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也渝,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庹昌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长礼,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黄旗居委8组组长,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善兵,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黄旗居委9组组长,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清明,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重庆市涪陵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章友,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夏长礼、谭善兵、张勇、何清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涪法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下午,夏长礼、谭善兵、张勇雇请何清明将一集装箱子运至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大门处,影响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上下班进出。2014年12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8日,我公司与夏长礼、谭善兵、张勇签订了《厂房租用协议》,夏长礼、谭善兵、张勇将位于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黄旗居委8组的原涪陵桥北建材工业公司的空闲厂房租给我公司用于生产加工矿产品及涂料,年租金16000元,租期5年,即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2014年8月27日下午,夏长礼、谭善兵、张勇教唆何清明伙同他人到我公司租用的厂房无理取闹,强行封堵车间大门,砸烂厂房大门,用车阻挡公司运输原材料的货车进出等手段,致使我公司无法生产,被迫关闭。至2014年11月27日止,造成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35264元。请求判令夏长礼、谭善兵、张勇、何清明:1、排除妨害,停止侵权;2、赔偿损失135264元;3、由夏长礼、谭善兵、张勇、何清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夏长礼、谭善兵、张勇、何清明辩称:1、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实际对厂房拥有所有权的是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黄旗居委八、九组及张勇,是夏长礼、谭善兵、张勇与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何清明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夏长礼、谭善兵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2、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夏长礼、谭善兵、张勇、何清明具有侵权行为,不存在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权损害之诉。夏长礼、谭善兵、张勇雇请何清明将一集装箱子运至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大门处影响其正常上下班,其行为构成二人以上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的连带责任。夏长礼、谭善兵、张勇在共同侵权中作为自然人,其主体资格适格。而何清明是受雇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对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因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夏长礼、谭善兵、张勇立即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集装箱子运离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厂区,由夏长礼、谭善兵、张勇承担连带责任;二、何清明不承担侵权责任;三、驳回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夏长礼、谭善兵、张勇负担。
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在原审中列举了大量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共同侵权,强行用集装箱封堵我车间大门,阻挡公司运输原材料的货车进出,致使公司无法生产经营,被迫关门停产。一审却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影响上诉人“正常上下班”。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何清明系被上诉人夏长礼、谭善兵、张勇三人雇佣用集装箱去阻挡上诉人厂房大门,致使上诉人停工、停产。被上诉人何清明与被上诉人夏长礼、谭善兵、张勇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却认为,其受雇于被上诉人夏长礼、谭善兵、张勇,不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错误。原审判决既然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却不判决经济赔偿。
被上诉人夏长礼、谭善兵、张勇、何清明答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我四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上诉人起诉我四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夏长礼、谭善兵、张勇只与上诉人涪陵区越矿产品有限公司及樊国庆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2、本案中,实际对厂房拥有所有权的是涪陵区江北黄旗8、9组及张勇,何清明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夏长礼、谭善兵的签字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职务行为。在2015年1月22日下午涪陵区法院庭审笔录中,上诉人承认是与夏长礼、谭善兵、张勇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而夏长礼、谭善兵、张勇是与涪陵区越矿产品有限公司樊国庆签订厂房租赁协议。3、四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产生侵权行为,不存在停止侵权行为,更无赔偿损失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涪陵江东国税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从2013年以来生产正常,依法纳税。2013年1-12月是按收入核定应税所得率核定企业所得税,核定的税率为10%,2013年1-12月企业所得税实缴税款2400元。2014年1-12月企业所得税实缴税款1200元。2、电力发票(复印件),金额14803元,拟证明被上诉人堵门前的一个月,上诉人的生产正常。3、2014年5月8日桥北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拟证明何清明是利害关系人。4、贴在厂门上的一份通知(复印件),拟证明,何清明是股东,上面也有何清明的签名。5、2015年1月20日拍摄的一张照片,拟证明集装箱还堵在大门口。6、报告及重庆市江北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其在2014年9月15日,向重庆市涪陵区江北安全生产监督所请求对安监所整改项目整改完成后请求验收。江北街道办事处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2015年1月27日出具了证明,整改项目已整改完成。
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上诉人并没有按月缴纳,应该举示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发票。对证据2,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3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不认可,现场与这个照片不符合。对证据6,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被上诉人何清明:对证据3,通知是因为8月27日江北安监所进行检查,因为上诉人存在安全隐患,就责令他们停产整顿。但是上诉人仍旧偷偷生产,所以我们才给他发了这个通知。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回应:证据3是袁永利提供的,当时开会也是要求他搬离,这个原件在被上诉人手里。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以下证据:1、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拟证明是安监局责令上诉人停产,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停产。2、(2014)涪法民初0648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上诉人在起诉何清明的过程中,无法证明何有侵权行为,自动撤诉。3、2014年12月6日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黄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实,拟证明我方无侵权行为发生。4、2015年4月30日涪陵区江北街道办事处黄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实,拟证明我方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的停产不是被上诉人造成,是因为安全检查不合格。上诉人没有用集装箱堵上诉人的大门。5、一张现场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擅自去打了一个大门,线路、安全都不合格,安监局才责令上诉人停产整改。6、3张照片,拟证明安监局检查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在现场。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示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7日是例行检查,发现的是小问题,而且上诉人在8月29日整改完毕后,就给安监局打了报告,安监局是同意了生产的。且安全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居委会这些证实都是虚假的。对证据5、6,不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因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虽然无上诉人缴纳税款的发票,但上诉人给出的是网上缴费,没有开具发票,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述,可以认定在被上诉人阻挡上诉人厂门前,上诉人是正常生产状态。对证据3、证据4,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何清明庭审中陈述,其明知上诉人正常生产,因其听生产队及其股东安排,为阻止上诉人生产,将集装箱改装的房屋吊装放置于上诉人门前,可以采信。对证据5、6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重庆市江北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该笔录虽然有两名执法人员签名,但该检查记录没有加盖执法机关印章,不具强制效力,并不当然发生责令停产的法律效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系上诉人撤诉裁定,系其对诉权的处分,不能证明四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对证据3、4,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作为侵权行为人夏长礼、谭善兵、张勇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后,均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服判。四被上诉人并未举示涪陵区江北黄旗8、9组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决定对上诉人生产进行阻挠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6照片,并不能证明事发时的情况,且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相予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8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樊国庆与张勇、夏长礼、谭善彬(兵)签订厂房租用协议,租用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江北办事处黄旗八组桥北建材工业公司空置厂房。每年租金16000元,租用时间为五年。即从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止。因被上诉人要求终止与上诉人的租赁协议未果,2014年8月28日晚,何清明将一集装箱运至上诉人租用的厂房大门处,封堵其厂门,至使上诉人的原材料及产品不能正常运输,造成上诉人停产至今。次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樊国庆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报警称:有人将货箱摆放在其公司门口,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同年8月31日,樊国庆再次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报警称:有人把其公司维修厂门阀上的砖撬了几块,请求派出所处理。同年9月2日,11月11日,上诉人向重庆市江北街道办事处书面报告上述情况,请求街道领导出面处理问题,防止事态扩大,避免恶性纠纷发生。
另查明:何清明在二审陈述,明知张勇、夏长礼、谭善兵雇请其将集装箱放置于上诉人正在生产的厂房大门口。
再查明: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2013年1-12月企业所得税实缴税款2400元;2014年1-12月企业所得税实缴税款1200元;核定的税率为10%。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勇、夏长礼、谭善兵签订租赁合同,取得房屋租赁权,合法占有租赁房屋,其相应的经营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张勇、夏长礼、谭善兵为达到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的目的,雇佣何清明将集装箱放置于上诉人租用的房屋门口,导致上诉人停产,系侵权行为;何清明明知将集装箱放置于上诉人正在生产的厂房门口,会导致上诉人生产受阻,仍然按雇主张勇、夏长礼、谭善兵要求办理,应认定其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应当与张勇、夏长礼、谭善兵承担连带责任。因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新证据,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部分发生改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损失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本院根据税务机关出具证明及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损失依据,酌定上诉人的损失为15000元。上诉人被侵权后应及时主张权利,并排除妨害,本院确定合理期限为1个月,超出时限部分为其扩大损失范围,对该部分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
二、夏长礼、谭善兵、张勇、何清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侵害,排除妨碍;
三、由夏长礼、谭善兵、张勇、何清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15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创越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元,共计人民币4626元,由被上诉人夏长礼、谭善兵、张勇、何清明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勇
审 判 员 蔡伟
代理审判员 张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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