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况刚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况恒。
法定代理人况刚红(况恒的父亲),身份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玉。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也渝,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茂正,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35层,组织机构代码66642687-6。
法定代表人LuisBonellGoytisol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怀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凤园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5268-1。
负责人黄会伦,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梓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
委托代理人余秀权(李刚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鸳鸯街道白鹤小区5号楼2-5-4,组织机构代码77488810-3。
法定代表人黄会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梓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组织机构代码663567184-0。
负责人马刚,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西桥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1046-2。
法定代表人万绍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易林,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况刚红、况恒、刘怀玉、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怀茂、刘怀平、刘世明、刘世碧、被上诉人李刚、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29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况刚红、况恒、刘怀玉、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况刚红、刘怀玉以及况刚红、况恒、刘怀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也渝、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源、被上诉人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梓祥、被上诉人李刚的委托代理人余秀权、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怀茂、刘怀平、刘世明、刘世碧、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凌晨6时30分左右,被告李刚驾驶渝A×××××号重型厢式货车从重庆出发经涪陵沿涪丰北线向丰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涪丰北线白木溪大桥上时与行人刘仕芳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刘仕芳当场死亡。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公路巡逻大队认定,被告李刚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不按照操作规定驾驶车辆,对路上环境不注意观察,加之车辆超载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仕芳不负责任。2011年5月18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刘仕芳属于因工死亡。2011年6月8日,被告李刚因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1月6日刑满释放。李刚赔偿了死者家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2011年6月16日,况刚红、况恒、刘开伦、薛玉芳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辣妹子集团公司,要求其赔偿因刘仕芳工伤死亡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该院于2011年8月16日以(2011)涪法民初字第02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辣妹子集团公司支付况刚红、况恒、刘开伦、薛玉芳因刘仕芳工亡的丧葬费17663元、一次工亡补助金332180元(李刚已赔偿给况刚红、况恒、刘开伦、薛玉芳的50000元已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合计349843元;并由辣妹子集团公司从2011年4月1日起每月分别支付况恒、刘开伦、薛玉芳抚恤金400.85元(至况恒满18周岁,刘开伦、薛玉芳死亡为止)。2011年9月19日,辣妹子集团公司与况刚红、况恒、刘开伦、薛玉芳就该判决书的履行达成了和解协议,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刘开伦、薛玉芳、况刚红、况恒为甲方,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为乙方。甲方为乙方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2011)涪法民初字第02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一项:由乙方支付甲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349843元;第二项:乙方按月支付况恒(至18周岁)、刘开伦、薛玉芳抚恤金400.85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判决书第二项乙方抚恤金一次性支付达成一致意见。现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便甲、乙双方共同遵照履行。一、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乙方支付甲方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417000元(包括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抚恤金等)。该款于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支付100000元人民币,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117000元,余款200000元于2011年12月28日前付清。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配合乙方追偿肇事方,乙方在2011年9月28日付款时,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刘仕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支付。若乙方追偿肇事方获得精神补偿费,则甲方应享受其中一半;若乙方追偿肇事方获得款额超过417000元,则超出部分给予甲方。三、甲方共同认定由况刚红作为甲方代表与乙方办理上述款项,领款凭证须经甲方(包括代表)签字认可后,乙方予以付款。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必须按协议约定履行,甲方不得再因本案与乙方发生纠纷,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甲方四份,乙方一份”。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印。《协议书》签订之后,辣妹子集团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三次向况刚红支付了赔偿款417000元。辣妹子集团公司于2012年2月1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李刚、东能汽车公司长寿分公司、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追偿权纠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2012)涪法民初字第00811号受理此案,况刚红、况恒、刘开伦、薛玉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间,2012年4月16日,刘开伦、薛玉芳、况刚红、况恒以《协议书》的第二项条款中,既存在胁迫内容又显失公平,违反了《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为由,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协议。2012年6月5日,该院以(2012)涪法民初字第02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开伦、薛玉芳、况刚红、况恒的诉讼请求。刘开伦、薛玉芳、况刚红、况恒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以(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涪法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一、辣妹子集团公司因其职工刘仕芳工伤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417000元,由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李刚赔偿307000元,东能汽车公司长寿分公司对李刚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辣妹子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人况刚红、况恒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况刚红、况恒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696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辣妹子集团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安诚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110000元支付到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账户内;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尚未进行支付。同时查明,刘仕芳系农村居民,居住在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梨坪村2组,在辣妹子集团公司上班;况刚红系其丈夫,况恒系其儿子,在重庆市涪陵区第十二中学校上学;刘开伦系刘仕芳的父亲、薛玉芳系其母亲,刘开伦、薛玉芳共生育有7个子女,即刘世全(于2005年去世)、刘怀茂、刘怀玉、刘怀平、刘世明、刘世碧和刘仕芳。刘开伦、薛玉芳系农村就地农转非居民,刘开伦于2012年7月20日(即农历6月初2)去世,薛玉芳于2013年7月13日去世。渝A×××××号车系李刚所有,挂靠在东能汽车公司名下经营,登记车主为东能汽车公司长寿分公司,东能汽车公司为该车在安诚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该车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刚驾驶渝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刘仕芳撞倒并碾压致其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况刚红、况恒、刘开伦、薛玉芳作为刘仕芳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要求侵权方承担赔偿责任。刘开伦和薛玉芳在刘仕芳死亡后相继去世,刘怀茂、刘怀玉、刘怀平、刘世明、刘世碧作为他们的继承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虽然刘怀茂、刘怀平、刘世明和刘世碧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他们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因此,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审理和判决。虽然原告在辣妹子集团公司得到了工伤赔偿,且辣妹子集团公司在本案受理前已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行使追偿权,但其追偿的金额仅限于已支付的金额,原告仍然可以要求侵权方就差额部分进行赔偿。被告方应当赔偿的金额是否超过辣妹子集团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金额,有待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因此原告有权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对被告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在获得工伤赔偿后,曾于2012年3月20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要求侵权方赔偿,其诉讼时效已中断,因此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刘仕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A×××××号货车交强险的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李刚赔偿。因李刚将渝A×××××号货车挂靠在东能汽车公司,登记在东能汽车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经营,东能汽车公司和东能汽车公司长寿分公司应对李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渝A×××××号货车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刚在交通事故中致刘仕芳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已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刘仕芳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为镇政府所在地的场镇,且在辣妹子集团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标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因此刘仕芳的死亡赔偿金为459360元(22968元/年×20年)。对被扶养人况恒的生活费为33146(16573元/年×4年÷2人);刘开伦、薛玉芳是在刘仕芳死亡后去世的,其在世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夫妻之间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因此刘开伦、薛玉芳的扶养人除子女外,相互均为扶养人,刘开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56.76元(16573元/年×1年4个月÷7人),薛玉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18.92元(16573元/年×1年4个月÷7人+16573元/年×1年÷6人)。因此,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221.68元。刘仕芳死亡的丧葬费为22249元,虽然原告没有请求,但李刚对支付的丧葬费和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原告况刚红、况恒、刘怀茂、刘怀玉、刘怀平、刘世明、刘世碧因刘仕芳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1581.68元和丧葬费22249元,共计523830.68元。原告况刚红、况恒、刘开伦、薛玉芳在事故发生后向辣妹子集团公司要求工伤赔偿,并在法院作出判决后与辣妹子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辣妹子集团公司给付工伤赔偿款417000元,并由辣妹子集团公司向肇事方追偿。虽然原告提出其签订协议是受胁迫,但并没有证据证实,且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均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同时,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2012)涪法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辣妹子集团公司的经济损失417000元,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李刚赔偿307000元。因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由被告方承担了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得到的赔偿款应为106830.68元。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辣妹子集团公司,安诚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李刚赔偿,因渝A×××××号货车在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李刚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免赔率为20%。因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尚未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5464.54元(106830.68元×100%×(1-20%)],由被告李刚赔偿21366.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况刚红、况恒、刘怀茂、刘怀玉、刘怀平、刘世明、刘世碧因刘仕芳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85464.54元(其中56830.68元支付给原告,余款28633.86元支付给被告李刚);二、由被告李刚赔偿原告况刚红、况恒、刘怀茂、刘怀玉、刘怀平、刘世明、刘世碧因刘仕芳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21366.14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况刚红、况恒、刘怀茂、刘怀玉、刘怀平、刘世明、刘世碧对被告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况刚红、况恒、刘怀茂、刘怀玉、刘怀平、刘世明、刘世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元(原告未缴纳),由被告李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李刚直接向本院缴纳。
上诉人况刚红、况恒、刘怀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不允许人身伤害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他人去起诉请求赔偿的;一审法院确定的被抚养人人数有误;一审法院判决的内容矛盾,上诉人请求的侵权之债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公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亡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与死者用工单位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由用工单位按工伤标准向一审原告进行赔偿,用工单位赔偿后死者家属将相关权利转让给用工单位追偿,经生效判决确定权利转让有效;一审被告李刚和东能公司应当按生效判决向上诉人理赔,上诉人也应当按照生效判决与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厘算;一审法院主张的损失金额为523830.68元,一个案件分别在不同法院起诉,按照不同年度的标准进行确认相关损失费用实属罕见,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上诉人向一审原告支付56830.68元赔偿金,即使承担也应按(2012)涪法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进行确认损失;一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由上诉人向一审原告支付56830.68元,依法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等。
被上诉人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答辩称:我们公司的挂靠车辆在长寿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况刚红等人的亲属死亡是事实,在事故发生前我们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够足额赔付的,但是在过去的时间内死者亲属一直没有找东能公司赔偿,结果给我们公司增加了诉讼费用;涪陵区法院的判决书只判了交强险,没有判商业险,在涪陵区法院判决后,安诚财保公司支付了交强险11万元到涪陵区法院,2012年长寿法院判决了商业险8万多元给死者亲属,剩余的商业险没有判,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改判保险公司承担的金额,其余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问题同意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李刚答辩称:我跟东能公司的意见一致,李刚是负了刑事责任的,不应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与上诉人况刚红等人的协议是否合法已经涪陵区法院和重庆第三中级法院作出了认定,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事故发生后,我们公司向况刚红进行了工伤赔偿,然后向涪陵区法院起诉的是追偿纠纷,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涪陵区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刚驾驶渝A×××××号货车将刘仕芳撞到并碾压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况刚红、况恒、刘开伦、薛玉芳作为刘仕芳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方承担责任。刘开伦、薛玉芳在刘仕芳死亡后相继去世,上诉人刘怀玉、被上诉人刘怀茂、刘怀平、刘世明、刘世碧作为他们的继承人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对刘仕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承保渝A×××××号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刚赔偿,并由挂靠单位被上诉人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渝A×××××号货车在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根据该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另案生效判决应承担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主张的况刚红、况恒等人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李刚犯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但根据法律规定,对况刚红、况恒等人要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该款项由李刚赔偿,并由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况刚红、况恒、刘开伦、薛玉芳从原审第三人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得到了工伤赔偿,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利,且重庆市涪陵辣妹子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行使了追偿权,并经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故况刚红、况恒等人仅可以要求侵权方就差额部分进行赔偿。而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刘仕芳的各项赔偿标准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2)长法民初字第029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2)长法民初字第029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由被上诉人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况刚红、况恒、刘怀玉、被上诉人刘怀茂、刘怀平、刘世明、刘世碧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况刚红、况恒、刘怀玉、被上诉人刘怀茂、刘怀平、刘世明、刘世碧对被上诉人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被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况刚红、况恒、刘怀玉、被上诉人刘怀茂、刘怀平、刘世明、刘世碧对被上诉人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上诉人况刚红、况恒、刘怀玉负担2000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负担754元,由被上诉人李刚负担770元(此款已由上诉人况刚红、况恒、刘怀玉预交,由被上诉人李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况刚红、况恒、刘怀玉),并由被上诉人重庆东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欲晓
审判员 肖怀京
审判员 郑 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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